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户常见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法律适用
- 发布时间:2024-08-17 08:38:17
- 作者:行业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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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八)未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原环保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适用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6】1591号)对规模以下养殖造成恶臭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答复。内容如下: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从事畜禽养殖的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环境污染防治义务。《请示》中提及的农村村民利用宅基地院落进行小规模畜禽养殖的行为,适用2015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规定。
根据以上法律和答复,规模以下畜禽养殖造成恶臭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可适用《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依据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处罚。
一、对于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水外排问题,除要求养殖户负担其自身环保责任外,有关政府应承担起组织和管理职责。
《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畜禽散养密集区,法律要求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所以所在地政府如果因组织不利造成畜禽粪便污水外排的,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对应责任。
在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外排污染物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执法过程中,要区分情况,根据具体事实掌握执法尺度。
对于在自家农舍养殖畜禽,存栏数不多的养殖户,如有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既要教育其加强管理,消除环境影响,又要与有职责的有关部门沟通,建议其加强组织畜禽粪便污水收集工作,避免养殖户畜禽养殖污染物的排放。
对于养殖畜禽数量较多,养殖时间比较久,对环境能够造成影响较重的,应责令其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地方性法规、规章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作出规定的,依据地方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行政机关应及时复查,督促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禁养区从事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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