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2号
- 发布时间:2024-09-03 10:55:52
- 作者:牛宝体育登录平台
- 发布时间:2024-09-03 10:55:52
- 作者:牛宝体育登录平台
为保护和合理规划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七条禁止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第九条从境外引进菌种,应当依法检疫,并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带领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第十一条食用菌品种选育(引进)者可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认定。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成立食用菌品种认定委员会,承担品种认定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拥有相对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申请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母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原种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2名以上;
(三)有相应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生产母种还应当有做出菇试验所需的设备和场所;
(四)生产场地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作业规程》要求。
第十六条申请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1名以上、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三)有必要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有必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四)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作业规程》要求。
第十七条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受理母种和原种的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合乎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合乎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申请后,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查,但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合乎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合乎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2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许可证。
在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对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菌种按级别生产,下一级菌种只能用上一级菌种生产,栽培种不得再用于扩繁菌种。
第二十一条禁止无证或者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农业部《食用菌菌种生产作业规程》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2年。
第二十三条菌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时间和条件、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2年。
第二十四条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者名称、生产地点。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菌种相符。
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二十五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菌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能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测试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七条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配备菌种检验员。菌种检验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二十九条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据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
第三十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所称菌种种性是指食用菌品种特性的简称,包括对温度、湿度、酸碱度、光线、氧气等环境条件的要求,抗逆性、丰产性、出菇迟早、出菇潮数、栽培周期、商品质量及栽培习性等农艺性状。
第三十六条野生食用菌菌种的采集和进出口管理,应当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依照《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领取的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新建兽用粉剂、散剂、 预混剂生产线GMP检查验收评判标准》的通知
中央农业干部教育培训中心(农业农村部管理干部学院、中国农业农村部党校)
农业农村部农业贸易促进中心(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农业行业分会、中国国际商会农业行业商会)
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农村部农民科技教育培训中心)、中国农民体育协会
服务热线
版权所有◎牛宝体育在线登陆_牛宝体育登录平台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北京 京ICP备202102913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