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时间:2024-08-14 04:21:42
- 作者:新闻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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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转变畜牧业增长方式,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国家和自治区对伴侣动物、观赏动物、竞技动物、实验动物等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规模养殖场,是指符合养殖备案登记的畜禽养殖场(户)和养殖小区。具体规模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选址规划、养殖场的设置、建设规范以及所有畜禽养殖的饲养管理、疫病防治、调运、养殖污染治理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制订有关政策和措施,引导其逐步实现畜禽养殖集约化生产、标准化饲养、规范化管理、产业化经营。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管理,建立健全畜禽养殖管理工作机制和督查制度。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牵头组织养殖污染事件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改、国土、林业、工商、农业、卫生等部门依职权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畜禽规模养殖的管理工作。
散养畜禽的农户应进行圈养,并接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本市畜禽养殖分为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畜禽养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港北区、港南区、覃塘区的规划由本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地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包括河流型饮用水保护区、湖泊水库饮用水保护区等)、风景名胜区3000米以内;
1.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历史自然遗迹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的周边;
2.城镇居民区、工业园区建成区、文化教育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周围;
4.根据城镇发展规划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需要,应当限制畜禽养殖的其他区域;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禽养殖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本辖区农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设计和畜禽养殖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并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选址应当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同时,与城镇居民区、村庄、学校、医院、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一定要满足卫生防护距离;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在总体布局上做到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净道污道分开,正常畜禽与病畜禽分开,种畜禽与商品畜禽分开。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畜禽圈舍建设应按照畜禽品种饲养要求设计建造,场区设计符合《规模养殖场建设》(GB/T 17824.1-2008)要求。畜禽圈舍内环境和温度、湿度、通风、光照和空气等条件应符合《规模养殖生产作业规程》(GB/T17824.2-2008)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全市范围内已建、新建、扩建、改建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者、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备案部门申请变更。
第十三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畜禽养殖场引种必须按规定进行报批。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应该依据畜禽不同生长时期和生理阶段,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做饲养。
利用河塘水面养殖鸭、鹅的,要保持合理密度,既要保证鱼鸭(鹅)混养提高效益,也要保持水体清洁。
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工作,并接受专业相关知识的教育。畜禽养殖场生活区域应当与畜禽养殖区域分开。
畜禽养殖场应当在执业兽医的指导下正确使用兽药,做好用药记录。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停药期实行宰前停药。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涉及养殖全过程的养殖档案,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至少保留两年。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依照国家强制免疫的规定,做好免疫。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建立免疫档案。
发生畜禽染疫病或者疑似染疫的,养殖场(户)或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养殖场(户)应当服从卫生主管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疫区或者受威胁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该依据疫病种类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十七条 畜禽养殖场废弃物排放应符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并达到《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要求。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干清粪工艺,及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设置符合标准要求的畜禽粪污处理设施,做到雨污分流、干湿分离,实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利用,防止畜禽粪便的散落、溢流。
畜禽养殖场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应据存栏量计算产排污量,据产排污量确定处理量,据处理量确定处理设施的解决能力、规格、尺寸等参数。
养殖畜禽粪便等用于制取沼气进行再利用的,禁止将用不完的沼气直排到空气中。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场内畜禽粪便可采用堆积发酵方式来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采用机械进行高温好氧发酵处理生产有机肥。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和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政策。
第二十一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和散养畜禽的农户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处理规程,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因发生一类动物疫病、重大动物疫病死亡或者扑杀的染疫畜禽,应当送交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站处理。
第二十二条 每个村屯应设立与其养殖规模相匹配的粪污处理设施及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并加强对粪污处理和无害化处理的管理,引导村民规范养殖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和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禁养区内,不得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建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限期关闭或者搬迁。在禁养区内,散养农户自繁自用的畜禽要圈养,粪污要合理处理消纳,不得直接排放,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对已经建成或投产的畜禽规模养殖场,没有污染防治设施或有设施但排污不达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重点对畜禽粪污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等方面做标准化改造。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该依据当地实际,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对散养农户养殖过程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进行监管和整治。
鼓励通过村民理事会、村民代表大会等出台村规民约,规范养殖行为。划定本村养殖区域,共同制定粪污处理方案,倡导散养户将畜禽搬至合理规划的养殖区域集中养殖,引导村民采用农牧结合方式消纳养殖粪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小区)、养殖户养殖污水排放的巡查管理,对群众举报、投诉的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要及时严格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弃置在办公区、住宅区、商业区、城市街道、工矿区、开发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江河、沟渠、旅游景区、集贸市场等场所的死亡动物、可疑动物产品,由管理单位负责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畜禽规模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申报有关项目和政策性补助:
(三)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不到位,出现重大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并造成不好社会影响的;
(八)未按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
(十)其他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违反本管理办法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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